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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丛行初字第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丛行初字第1号 原告武安市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武安市xx法律工作者。 被告邯郸市xx局。地址:本市丛台路。 法定代表人陈xx,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北X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丛行初字第1号


原告武安市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武安市xx法律工作者。

被告邯郸市xx局。地址:本市丛台路。

法定代表人陈xx,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北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潘xx,男。

委托代理人蒋xx,河北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安市xx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邯郸市xx局2010年2月10日作出的邯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0548号工伤认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潘xx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安市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邯郸市xx局的委托代理人李xx,第三人潘xx的委托代理人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邯郸市xx局于2010年2月10日作出邯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0548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潘xx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被告邯郸市xx局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证据为:1、工伤认定申请表;2、诊断证明书;3、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5、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6、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2份;7、王xx证言;8关xx证言;9、武安市人民法院(2009)武民初字第11xx号民事判决书;10、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邯市民二终字第4xx号民事判决书;11、送达证明;12、武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上述证据用于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据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

原告武安市xx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不认识第三人,也没有将第三人派遣到武安市二建集团第十一工程处承建的武安市白云小区工地做木工活,而是刘付军雇佣他在该工地干活,工资、医疗费等都是由刘xx支付的。但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的伤害事故是工伤。原告不服,经复议后,邯郸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邯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05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2、邯郸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3、邯郸市政府送达回证。

被告邯郸市xx局辩称,《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伤者潘xx与被答辩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8年4月5日,潘xx在武安市白云小区5号楼三层挂钢丝神吊木方时,不慎从三楼坠落到一楼致严重受伤。以上事实有武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书、武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邯郸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证言等证据可以证实。被答辩人以其不是伤者潘纪增的用人单位为由否认工伤没有事实依据。首先,被答辩人与伤者潘纪增存在劳动关系,已经仲裁裁决、一审、二审法院审理,判决潘xx与被答辩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次,潘纪增所受事故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规定,被答辩人认定程序合法有效。因此,被答辩人意见不能成立。答辩人作出的邯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0548号工伤认定决定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潘xx未提交书面意见,其代理人当庭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潘xx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武安市xx有限公司分包了武安市白云小区5#住宅楼的建设工程。在建设过程中,2008年3月第三人潘xx被介绍到该工地工作。2008年4月5日第三人在5号楼3层挂钢丝绳吊木方工作时,从三楼坠落至一楼,造成腰部、胸部骨折。经诊断为:1、胸12压缩骨折并双下肢瘫;2、腰3压缩性骨折;3、骶部压迫性溃疡。2009年初第三人向武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09年4月22日,武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仲案字(2009)第01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后原告向武安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8月13日,武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武民初字第11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武安市永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潘纪增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此判决不服,提出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2009)邯市民二终字第4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2月10日,被告邯郸市xx局根据第三人所提工伤认定申请,作出邯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0548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潘xx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原告对此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邯郸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0年10月27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作出邯政复决(2010)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予以维持。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诉。

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诊断证明书、武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武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有原告提交的邯郸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第三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告邯郸市xx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拥有对劳动者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权。

本案中,第三人潘xx虽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法院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其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从本案所查证事实上看,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有关认定工伤的相关规定,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第三人所提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定性应属正确。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邯郸市xx局2010年2月10日作出的邯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05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武安市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晓军

审判员赵华

人民陪审员薛涛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常高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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