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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余行初字第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 江 省 余 姚 市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1)甬余行初字第7号 原告陈xx,女,195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慈溪市人,住浙江省慈溪市古塘街道城东新村xx幢xxx室。 委托代理人郑xx(特别授权代理),男,198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慈溪市
浙 江 省 余 姚 市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1)甬余行初字第7号



原告陈xx,女,195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慈溪市人,住浙江省慈溪市古塘街道城东新村xx幢xxx室。

委托代理人郑xx(特别授权代理),男,198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慈溪市人,住浙江省慈溪市古塘街道城东新村xx幢xxx室,系原告陈xx之子。

原告郑xx,男,198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慈溪市人,住浙江省慈溪市浒山古塘街道城东新村xx幢xxx室。

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三北大街655号。

法定代表人徐xx,男,市长。

委托代理人陈xx,男,中共慈溪市委政法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施x,男,慈溪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告陈xx、郑xx诉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其他行政管理行政奖励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22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年12月10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本案移交本院审理的行政裁定。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受理后,于2011年1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陈xx、郑xx自愿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xx、郑xx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xx、郑xx承担。







审 判 长 干 闻 宇

审 判 员 蒋 秀 芬

审 判 员 王 洪 权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洪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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