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皖行终字第0000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彭士奇诉泾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皖行终字第0000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彭士奇,男,195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泾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华,县长。 委托代理人:桂祖
彭士奇诉泾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皖行终字第0000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彭士奇,男,195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泾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华,县长。
  委托代理人:桂祖庆,安徽省泾县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静,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安徽省泾县八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泾川镇中山南路。
  法定代表人:蒋兆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林林,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士奇因诉泾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
  服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6日作出的(2011)宣中行初字第000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彭士奇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原告是泾川镇百园社区三里岗组村民,在百园社区承包了3.2亩土地。2005年4月,泾县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泾县土地收储中心)在征收百园社区土地时,原告向百园社区提出要求保留位于彭玉龙户与吴建国、卫钟户已建房交叉角约0.2亩原告承包的土地,百园社区予以同意。因此,百园社区在与泾县土地收储中心签订征地协议时,未将原告承包的上述约0.2亩土地列入收储中心的征收范围。2010年1月,泾县八达置业有限公司以原告侵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在庭审中出示了泾国用(2009)第21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包括了原告未被征收的约0.2亩土地。原告认为,被告将原告承包的约0.2亩土地确认在第三人名下没有事实依据,程序违法,侵犯了原告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泾国用(2009)第21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2005年4月12日泾县土地收储中心与泾县泾川镇百园社区居委会签订的《征地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征地四至范围,且《征地红线范围图》明确包括原属百园社区集体所有的本案诉称的0.2亩土地,故该0.2亩土地业已被征收,土地所有权性质已为国有。泾县土地收储中心继而进行的国有土地出让,即出让的国有土地中是否包括诉争0.2亩,已与原告无关。至于彭士奇要求百园社区予以保留该0.2亩土地,系其单方要求和意思表示,并不代表百园社区实际上予以保留。诉争的0.2亩集体土地被征收后,彭士奇的承包经营权不复存在,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彭士奇的起诉。
  彭士奇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
  泾县人民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向第三人颁发的泾国用(2009)第21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彭士奇承包经营的0.2亩土地,已于2005年4月12日被征收为国有,至此,彭士奇的承包经营权已不复存在。上诉人彭士奇与其所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彭士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志强
  审 判 员 王新林
  代理审判员 胡 红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默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