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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1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奉贤区某镇人民政府。 第三人金某。 上诉人韩某因要求撤销核发房屋所有权证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0)奉行初字第28号行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奉贤区某镇人民政府。
第三人金某。
上诉人韩某因要求撤销核发房屋所有权证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0)奉行初字第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2010年10月,韩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其于2006年9月20日与上海市奉贤区某镇人民政府第三产业办公室(以下简称:某镇政府第三产业办公室)签订了买房合同,购买上海市奉贤区某镇齐缘公寓14号楼1号梯401室房屋一套,后某镇政府第三产业办公室将该合同收走,双方又于2006年11月8日为此再次签订买房合同,某镇政府第三产业办公室并据此合同向其颁发所购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该颁证行为有违法律规定,属行政违法。为此请求判令:1、撤销某镇政府第三产业办公室于2006年11月8日向其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2、返还于2006年9月20日所签的买房合同。上海市奉贤区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镇政府)原审辩称,韩某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韩某于2006年11月8日拿到《房屋所有权证》,至起诉时已超过了二年的起诉期限。本案亦不属于行政诉讼调整范围,系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韩某诉请。金某原审述称,系争房屋是共同出资购买的,不同意韩某的诉讼请求。庭审中,韩某撤销要求返还于2006年9月20日所签的买房合同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韩某于2006年11月8日即获得《房屋所有权证》,应当知道该《房屋所有权证》所记载的内容,韩某却未能积极主张权利,直到2010年10月25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已经超过了上述起诉期限的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韩某的起诉。裁定后,韩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韩某诉称,其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被上诉人违法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按规定一律无效,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原审驳回上诉人起诉不公平,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某镇政府辩称,上诉人在2006年11月8日知道被上诉人颁证行为,并知道房屋性质,现提起诉讼超过二年起诉期限。本案是民事法律关系,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第三人金某述称,上诉人明知房屋性质,自愿签订购房协议,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上诉人韩某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于2006年11月8日向其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但被上诉人在诉讼中已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在2006年11月8日获得并知道该房屋所有权证内容,故上诉人不服该具体行政行为应在上述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迟至2010年10月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于2006年11月8日向其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明显已超过最长为2年的起诉期限。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姚佐莲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 楠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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