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1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奚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人民政府。 上诉人杨某、奚某因要求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镇政府)拔树行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奚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人民政府。
上诉人杨某、奚某因要求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镇政府)拔树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行初字第2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奚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卫东,被上诉人某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施雄鹰、马晓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奚某与杨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11日,奚某、上海奕野园艺场路北分场向某镇棉场村12组村民租赁共计9.09亩的土地,用于种植金桂、银桂和四季桂。上海奕野园艺场路北分场确认,奚某系该分场挂靠户,其租赁土地、种植树苗是个人出资、个人行为,与上海奕野园艺场路北分场无关,如有赔偿归奚某、杨某所有。奚某租赁种树的9.09亩的土地均系基本农田,至2009年12月28日,共计种植8,500株苗木,其中金桂、银桂共计7,650株,四季桂850株,总价值289,000元。2010年1月21日,某镇政府基于保护基本农田,将奚某种植的全部树苗拔起,放在农田中。奚某等遂与某镇政府交涉,未采取措施处理树苗,而是反复栽种。某镇政府相继于同年1月25日、2月9日、2月21日三次拔掉种植的苗木,并放在农田中。至奚某等起诉前,种植的苗木因长期置放在田中全部死亡。杨某、奚某以某镇政府拔树违反法定程序等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某镇政府的四次拔树行为违法,并赔偿其损失共计2,407,541元。原审审理过程中,经奚某等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市绿化管理指导站对种植树木的品种进行鉴定、对苗木价格进行评估,结论如下:种植的树木由金桂、银桂和四季桂三个不同品种组成,其中以金桂、银桂为主,约占90%,四季桂少量,约占10%,种植间距为60-80cm,地径在3-4cm左右,蓬径60-80cm左右,高度在150-180cm。金桂、银桂单价35元;四季桂单价25元。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以下简称:《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某镇政府有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杨某、奚某在其租赁的基本农田上种树,违反了《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但现无证据证明某镇政府在拔树前通知过奚某等在一定期限内自行拔树、恢复耕种条件,故某镇政府的拔树行为程序违法。根据1995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但对于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某镇政府在实施拔树行为前未通知奚某,客观上缩短了奚某可自行处置树苗的时间,故应对树苗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关于奚某等主张的人工损失费及土地租赁费,由于奚某是在基本农田上种树,该两项费用不能列入行政赔偿范围。关于树苗损失的责任分担问题,某镇政府拔树后将树苗放置在田地中,并未拿走,奚某未及时对树苗采取适当的处理措施,而是反复栽种,致使损失扩大。因此,在树苗损失的责任分担上,酌定某镇政府承担树苗总价值289,000元中65%的责任,即187,850元,奚某等应当承担35%的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1995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某镇政府于2010年1月21日至2月21日期间实施的拔除杨某、奚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棉场村十二组种植的树苗的行为违法;二、某镇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某、奚某赔偿款187,850元;三、驳回杨某、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19,000元,由某镇政府负担。判决后,杨某、奚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杨某、奚某诉称,原审认定其租赁种树的土地系基本农田属事实不清,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某管理所和上海临港产业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土地处均无权作出基本农田认定,从上诉人与村民所签《土地租赁合同》看出上诉人并不知晓租赁土地的性质。被上诉人始终未告知上诉人所租赁土地是基本农田。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远低于上诉人实际损失。上诉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要求评估人员出庭未获准。该评估报告对栽植费和苗木费采取两种标准,网站上并未显示上海市花木商情,故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上诉人采取补种行为是弥补损失,均是合理行为。原审既认定被上诉人拔树行为违法,又要上诉人承担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镇政府辩称,上诉人在基本农田上种植树苗的证据充分,被上诉人经过公告书和紧急会议要求上诉人处理已经种植的树苗,但上诉人没有按规定自行拔树,故被上诉人采取拔树的强制措施。评估机构对树苗损失的评估结论公正,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因上诉人在基本农田种植树苗是违法行为,应当自行承担损失,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主要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被上诉人某镇政府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的行政职权。被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某管理所、某镇棉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租赁他人承包的集体农田是基本农田,上诉人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难以采信。上诉人奚某租赁他人承包的基本农田,用于种植树苗,其行为具有违法性,但被上诉人某镇政府应当依法行政,并对拔树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因被上诉人的拔树行为程序违法,原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拔树行为违法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在原审请求赔偿的人工损失费和土地租赁费,不是被上诉人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依法不属行政赔偿范围。1995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本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实施拔树行为之后,未对拔下的树苗采取适当的处理,而是反复种回原地,造成损害结果扩大,对于扩大部分的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而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根据上述情况,确认上诉人承担扩大部分的损失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分担比例亦无明显不利于上诉人,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全部损失,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申请,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对种植树苗的现场进行踏勘,并对有关苗木费、栽植费进行了评估。上诉人虽对评估报告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按规定申请重新鉴定,且原审合议庭在庭审中已充分听取了上诉人对价格方面的质证意见,经审查并无影响评估报告效力的情形。上诉人在二审申请重新鉴定和鉴定人出庭,但未提出新的证据和正当理由,本院不予准许,原审将评估报告作为判决依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杨某、奚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姚佐莲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 楠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