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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黄行初字第1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黄行初字第13号 原告张某某1。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2。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柯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原告张某某1不服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黄行初字第13号
  

原告张某某1。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2。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柯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原告张某某1不服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保局)所作政府信息公开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但未提出答辩状。本院于2011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1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市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柯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保局于2011年1月4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职权依据],《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程序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实体依据]作出(2010)第50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张某某1其要求获取“1、请贵局核实一下:有关这家企业注册号**是否在贵局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证。2、请贵局核实一下:有关这家企业注册号**是否在贵局办理变更社会保险登记证信息。3、请贵局核实一下:有关这家企业注册号**是否在贵局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证信息。”的申请,经审查,“企业注册号**”的单位登记、变更或注销的社会保险信息不存在[事实认定]。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11月向被告申请,要求公开企业注册号为**,企业名称为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申办社保登记证的相关信息。同月29日被告通过电话告知原告,只有企业注册号为***的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相关信息,并要求原告撤销原申请,仅以企业注册号提出申请。故原告随后单独以企业登记号**作为申请依据,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该企业办理社保登记证的相关信息。被告作出答复告知所申请信息不存在,明显违法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2010)第50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判令被告公开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

被告辩称:原告之前确先向被告申请公开企业注册号为**企业名称为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申办社保登记证的相关信息。因被告查实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注册号与原告提供的不符,故征询原告的意见。原告表示其申请的是企业注册号为**的企业申办社保登记证的相关信息,并随后撤销原申请,申请上述企业注册号的有关信息。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1年1月4日作出(2010)第50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并无不当,被告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11月30日,被告收到原告张某某1网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1、请贵局核实一下:有关这家企业注册号**是否在贵局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证。2、请贵局核实一下:有关这家企业注册号**是否在贵局办理变更社会保险登记证信息。3、请贵局核实一下:有关这家企业注册号**是否在贵局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证信息。注:撤销2010年11月7日向贵局申请的信息:11月29日涉及该企业注册号**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政府信息”。同年12月14日,被告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延期至2011年1月11日前作出答复。经过被告核查,其仅掌握企业注册号为***、企业名称为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企业社会保险登记信息。而“企业注册号**”的单位的登记、变更或注销的社会保险信息不存在。故被告于2011年1月4日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答复。原告收悉后不服,遂在起诉期限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分别提交的(2010)第50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被告提交的原告所填《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企业名称为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为***)的《上海市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核定表》、企业名称为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2010)第503号《延期答复告知书》及送达凭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送达回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依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被告市人保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责。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进行了审查,并在规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答复,程序合法。被告在收到原告强调以企业注册号为**企业的社保登记信息申请后,经过内部检索和比对,并在对相关信息予以合理关注的情况下,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向原告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因此,被告在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项过程中已尽到了谨慎审查、全面搜索、合理关注的义务。原告认为应由被告公开其所申请政府信息的意见,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 浩
审 判 员 陈瑜庭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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