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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黄行初字第1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黄行初字第10号 原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袁某。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 第三人某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 委托代理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黄行初字第10号

原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袁某。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

第三人某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

原告何某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区人保局)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材料。因某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下称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7日、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被告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某、郑某,第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0月11日,被告作出的黄人社认结(2010)字第0422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死者程某2010年6月30日,在单位工作时突然昏厥、呕吐,后于7月11日死亡,依照《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认定该事故不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诉称:死者程某与原告系夫妻关系,死者生前系第三人职工,身体良好。由于第三人未能为死者提供必要的防暑降温措施,并让死者长期超负荷工作,导致死者于2010年6月30日因高温高湿引起中暑,死者的脑出血系其中暑晕厥中摔伤所致。因此,被告认定死者系突发疾病死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诉请法院撤销被告于2010年10月11日作出的黄人社认结(2010)字第0422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死者程某的病历记载表明其并无外伤。上海市某医院(下称某医院)收治后对其进行的检查手段以及其出血部位均表明,死者的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系其自身突发疾病所导致。由于死者从发病至死亡超过48小时,被告不予认定其为工伤。因此,被告于2010年10月11日作出的黄人社认结(2010)字第0422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死者程某病发于2010年6月30日上午十点之前,当时气温并不高,不存在高温、高湿导致其中暑的事实。死者病发后,第三人出于人道主义立场,已为其支付医药费等费用,故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于2010年10月11日作出的黄人社认结(2010)字第0422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为证明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和依据:

职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16日国务院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用以证明被告具有作出本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事实和程序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委托书、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以及提供工伤认定所需材料通知书,证明死者丈夫何某于2010年8月13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并通知第三人提供材料;

2、原告提供的气象证明报告、2010年高温情况、工作场所照片等材料,证明原告未能提供死者的职业病诊断结论;

3、劳动关系确认表、考勤表、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关于程某事件的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及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死者系在工作时间发病;

4、死亡记录册、死亡小结及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死者因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经医院抢救十日无效死亡;

5、提供工伤认定所需材料通知书、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死者因中暑造成职业病的诊断结论;

6、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0年10月11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适用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作为其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和依据发表异议认为,被告出示的证据5中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死者应为高温高湿天气突发晕厥摔伤引发的脑出血,且被告在该决定书中已使用“伤亡人”指代死者,表明被告已承认死者系因伤死亡。另外,某医院的诊疗过程及诊疗手段不能作为认定死者系因病死亡的证据。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和依据未表异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

1、工伤认定书,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3、《录音证据要证明的内容》,证明死者的工作场所缺乏防暑降温措施,死者生前工作强度较大;

4、医院门急诊病历、重病通知书、放射诊断报告、死亡小结,证明死者在2010年6月30日上午10点左右突发呕吐晕厥,10点半送到医院救治以及相应的诊断结论;

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死者在2010年7月11日死亡;

6、高温情况,7、气象证明报告,证明2010年6月30日系高温、高湿天气;

8、照片,证明死者生前工作条件恶劣。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证据1、2证明内容,并认为证据3、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未表异议。

第三人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据作如下认定:

1、被告提交的职权依据和法律适用依据均为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涉及的具体条款内容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相关,本院予以确认;

2、被告出示的事实和程序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备有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出示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经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和依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死者程某原系第三人员工,工作岗位为勤杂,具体从事洗菜工作。2010年6月30日上午9点30分至10时间,程某在第三人洗菜岗位突发晕厥、呕吐,随后被送往某医院急救。后经该院诊断为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同年7月11日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诊断为脑出血(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破入脑室)、蛛网膜下腔出血(自发性,颅内动脉瘤?)、脑疝,死亡原因为脑内出血破入脑室、脑疝引起心肺功能衰竭。2010年8月13日,程某丈夫何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被告认定程某2010年6月30日10:00 左右,在单位工作时,突然昏厥、呕吐。2010年6月30日起,经某医院诊断为脑出血(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破入脑室)、蛛网膜下腔出血(自发性、颅内动脉瘤?)、脑疝。2010年7月11日5:07左右,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脑内出血破入脑室、脑疝引起心肺功能衰竭。被告据此依照《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于2010年10月11日作出黄人社认结(2010)字第0422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程某于2010年6月30日发生的事故不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结论。原告收悉后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2010年12月17日,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具有对辖区内的从业人员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被告在法定的审查处理期限内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行政程序合法。本案中,当事人对死者程某于2010年6月30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突发晕厥及被诊断为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且在48小时后死亡等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死者的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是其自身突发疾病所致,还是因高温高湿工作场所致其中暑摔伤所致。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死者生前虽晕厥但并无证据表明其入院治疗前曾摔倒或受到其他外力撞击,且也无证据表明其体表有伤,故死者的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系摔伤所致的观点难以成立。其次,医院治疗过程以及诊疗手段均按照死者自身患有脑血管疾病途径进行。因此,被告认定死者系因突发疾病死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此作出的死者于2010年6月30日发生的事故不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姮
审 判 员 訾莉娜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昕煜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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