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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黄行初字第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黄行初字第4号 原告朱某某1。 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2。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朱某某1不服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教委)所作劳动教养决定,于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黄行初字第4号
  

原告朱某某1。

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2。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朱某某1不服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教委)所作劳动教养决定,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劳动教养决定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某1,被告市劳教委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劳教委于2010年7月1日对原告朱某某1作出(2010)沪劳委[审]字第2186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原告朱某某1犯有寻衅滋事行为,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朱某某1收容劳动教养一年。

被告市劳教委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证明其具有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行政职权。

被告就其行政执法程序出示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三条作为程序依据,并提交了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以下简称宝山公安分局)沪公宝劳(2010)字第170号关于对朱某某1收容劳动教养壹年的请示、(2010)沪劳委[审]字第2186号《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回执等程序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程序合法。

被告为证明其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供了公安机关分别于2010年6月5日、6月17日、6月28日对朱某某1制作的讯问笔录3份,分别于2010年4月22日、4月23日、4月25日、5月7日、5月11日、5月15日对朱某某3制作的讯问笔录6份,分别于2010年4月22日、4月23日、4月27日、5月7日、5月11日对孙某某制作的讯问笔录5份,于2010年4月25日对朱某某3制作的辨认笔录1份及辨认照片1张,于2010年4月27日对孙某某制作的辨认笔录1份及辨认照片1张,于2010年4月24日对林某某制作的辨认笔录1份及辨认照片1张,于2010年4月24日对缪某制作的辨认笔录1份及辨认照片1张,制作于2010年4月24日的辨认说明1份,朱某某3自书1份,于2010年4月22日、5月7日、5月15日对林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3份,于2010年4月22日、5月7日、5月15日对滕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3份,于2010年4月22日对缪某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各1份,常住人口信息、工作情况、(2010)沪劳委[审]字第154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各1份等证据材料。

被告就被诉劳教决定适用的法律规范出示了《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之规定,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劳教决定适用法律规范正确。

原告朱某某1诉称:事发当天,原告在某路某号游戏机房玩游戏。碰到老乡朱某某3、孙某某等人与游戏机房老板发生纠纷,原告遂离开该处。事后得知两人均被送进派出所。因原告不愿意为两人出钱保释,朱某某3家属串通派出所经办人员指认原告参与打人。原告系受诬陷,被告认定事实错误。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对原告所作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2010)沪劳委[审]字第2186号劳动教养决定。

原告朱某某1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被告对其作出的(2010)沪劳委[审]字第2186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及(2010)沪府(劳教)复决字第135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明其符合起诉法定条件。

被告市劳教委辩称:被诉劳教决定认定原告犯有寻衅滋事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且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予以维持。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劳动教养决定的职权、程序依据无异议,但认为相关笔录系朱某某3等与派出所经办人员串通对原告所作诬陷。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被诉劳动教养决定书及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均无异议。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笔录等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出示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及适用的法律依据均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与本案审查被诉劳教决定合法性相关,被告对其具体条款的适用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被诉劳动教养决定书与本案相关,能够证明原告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依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4月22日凌晨,原告朱某某1等人在本市某区某路某号二楼某游戏机房内随意殴打工作人员林某某、滕某某。案发后,朱某某1逃跑,2010年6月5日被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害人林某某伤势构成轻微伤。宝山公安分局根据原告朱某某1的违法事实报请被告市劳教委对其收容劳动教养。被告经审查,认定原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遂依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之规定,于2010年7月1日作出(2010)沪劳委[审]字第2186号劳动教养决定,决定对原告朱某某1收容劳动教养一年。该劳动教养决定书于同月3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0年10月27日作出了维持劳教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市劳教委具有对违法行为人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对原告作出收容劳动教养决定,行政执法主体合法,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对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人可收容劳动教养。本案中,原告于2010年4月22日无故殴打他人的行为有被害人及现场目击证人的指认,同案人员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有效证据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可以证明原告犯有违法行为的事实。因此,被诉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主要事实基本清楚,依法应予维持。原告关于被告所作劳教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的意见,缺乏依据,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10年7月1日作出的对原告朱某某1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2010)沪劳委[审]字第2186号劳动教养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朱某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 浩
审 判 员 蒋伟君
审 判 员 陈瑜庭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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