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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崇行初字第3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崇明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崇行初字第36号 原告市某县某镇某业主大会,住所地某县某镇某业主委员会附某号某楼。 负责人龚某,主任。 被告某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某市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局长。 被告某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



崇明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崇行初字第36号
  
  原告市某县某镇某业主大会,住所地某县某镇某业主委员会附某号某楼。
  负责人龚某,主任。
  被告某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某市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局长。
  被告某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某市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局长。
  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县房地产登记处干部。
  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市房地产登记处干部。
  第三人某县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住所地某县某镇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洪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市某县某业主大会诉被告某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某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要求撤销被告于2001年5月30日为权利人原某县住宅建设公司颁发的“某房地某字(2001)第001442号某市房地产权证”一案,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次日本院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2010年10月10日本院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被告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递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材料。本院于2010年10月19日向原告送达了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副本。因本案的审理结果与崇明县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于2010年11月5日通知某县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当日向第三人邮寄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市某县某业主大会的主任龚某,被告某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某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陆某、王某,第三人某县建设和交通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于2001年5月30日向权利人原某县住宅建设公司颁发“某房地某字(2001)第001442号某市房地产权证”,将某镇某路某号(双号)建筑面积为766.86平方米的店铺房屋登记至原某县住宅建设公司名下,该店铺房屋所在地的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土地用途为住宅,店铺房屋的所有权性质为全民。2010年10月18日,被告向本院递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依据:
  一、职权依据
  1996年3月1日起施行的《某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以证明被告具有颁发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的法定职权。
  二、程序依据
  1、1996年3月1日起施行的《某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的规定。
  2、某县住宅建设公司提交的某市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1份。
  3、某县房地产交易中心收件日期为2001年5月22日的收件收据1份。
  4、2001年5月30颁发的“某房地某字(2001)第001442号某市房地产权证”1份。
  以上证据以证明被告颁发的“某房地某字(2001)第001442号某市房地产权证”程序合法。
  三、事实依据
  1、某县人民政府1991年12月16日作出的“某府(91)征字第30号关于申请用地报告的批复”和1992年9月8日作出的“某府征(92)字第38号关于申请用地报告的批复”各1份。
  2、某县计划委员会1993年1月16日作出的“某计(1993)8号关于同意建设某新村公建配套用房的批复”1份。
  3、某县建设局1993年1月8日核发的“92-203号工程规划许可证”1份。
  4、某市某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分站1993年8月30日核发的竣工验收证明书1份。
  5、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1份。
  6.施工平面图2份。
  7.被告庭审过程中举证的由某县房地产测绘所制作的某市房地产权登记勘丈表和面积计算表1份。
  以上证据以证明被告颁发的“某房地某字(2001)第001442号某市房地产权证”事实清楚。
  四、法律依据
  1996年3月1日起施行的《某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证明被告的颁证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
  原告诉称,原某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为权利人原某县住宅建设公司颁发的“某房地某字(2001)第001442号某市房地产权证”中房屋使用的土地为原告某新村所有业主所有,所出资金也有业主上交的公建配套费用列支,该房屋的产权归全体业主所有,故请求撤销该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某房地某字(2001)第001442号某市房地产权证”、宗地图各1份,以证明某镇某路某号(双号)的房屋在某新村范围内,和其他公用设施一样,是用绿色的线条表示的,是某新村的公建配套设施,权利人应该是某新村业主,不是开发商,开发商不应该拥有产权证。
  被告辩称,被告的颁证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了申请人提交的所有书证后作出;另外,系争房屋不属于东门小区业主共有,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某县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述称,被告的颁证行为未违反有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故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在庭审过程中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某府发(1987)71号某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某市征收住宅建设配套费的暂行规定》的通知1份。
  2.某建住(87)第608号某市建设委员会关于颁发《某市征收住宅建设配套费的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1份。
  3、某府发(1988)38号某县人民政府批转县建设局《关于贯彻的意见》的通知1份。
  4.某府发(1991)82号某县人民政府《批转县建设局关于某镇居民联建住房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1份。
  5、某府发(1992)10号某县人民政府《批转县建设局关于某镇居民联建住房暂行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1份。
  6、某府发(1994)196号《某县人民政府批转县建设委员会关于调整住宅建设配套费征收标准的意见的通知》1份。
  7、某府发(1994)197号《某县人民政府批转县建设委员会关于恢复收取住宅建设统筹拆迁费的意见的通知》1份。
  第三人所举上述政府文件以证明公建配套费是政府征收的,缴费主体是建设单位,该费收取后就属国有资金,但该费的使用范围仅限于住宅建设基地范围内街坊级商业网点、建设系统的房管所、地区系统的街道办事处等公用设施,实行专款专用。公建设施配套计划由县建设局(或住宅办)统一编制,报市住宅建设指挥部办公室核定后,由市建设委员会统一下达计划后实施,政府对收取公建配套费的使用实行统筹。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中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和法律依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对被告所举事实依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事实依据1有异议,认为这些政府用地批复是对某新村整个新村的批复,而不是为了两个商铺的批复,某县住宅建设公司仅仅是开发商,但不是产权人。原告对被告所举事实依据2认为是某县计划委员会同意某新村建造公建配套用房的批复,被告断章取义,没有完全理解,被告回避了资金来源。原告对被告所举事实依据3认为,规划许可证的工程名称是组团商店,且建筑面积也不对。
  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宗地图认为,房屋是否属于业主所有是按照法律的规定来确定的,不是依据线条来确认的。
  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认为第三人是断章取义,这些文件在本案中是没有价值的。认为基础设施费是统筹使用的,但公建配套费是放在整个小区里面的,不能是国家所有,使用公建配套费和基础设施费具有原则区别。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客观真实,故本院均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1年至1992年间,原某县住宅建设公司经批准,征用某县某镇某村某生产队的土地建造住宅楼、城镇居民联建住宅、拆迁安置房等。1993年1月16日某县计划委员会以“某计(1993)8号”批复同意建造某新村公建配套用房,面积为2800平方米,具体项目为商店、幼儿园、居委会等,投资金额为168万元,所需资金在所收公建配套费中列支。1993年1月8日某县建设局向某县住宅建设公司核发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号为92-203,建筑物名称为某组团商店定名),面积为720平方米。1993年8月该工程经某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分局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某县房地产测绘所于2001年4月25日对该建筑物测绘,二幢房屋合计面积为766.86平方米。2001年5月22日原某县住宅建设公司向某市某县房地产登记处提交某市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要求将位于某县某镇某路面积为720平米的某路商场进行初始登记至自己名下。原某县住宅建设公司提交申请书时还提交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地籍图、用地批复、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执照、竣工验收证明等材料。2001年5月30日,某市某县房地产登记处核发“某房地某字(2001)第001442号某市房地产权证”,该证的权利人为某县住宅建设公司,房屋座落为某镇某路某号(双号)、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用途为住宅、房屋的所有权性质为国有、建筑面积为766.86平方米。某县住宅建设公司于2001年6月1日领取了该房地产权证。
  另查明,198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某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某市征收住宅建设配套费的暂行规定》明确住宅建设配套费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95元征收,其中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部分每平方米41元,公建设施部分每平方米54元。征收的住宅建设配套费,解缴“市城市建设基金会”,作为住宅部分配套的专项资金使用。某市建设委员会1987年10月8日制定的《某市征收住宅建设配套费的实施细则(试行)》规定,“公建配套费”的使用范围,按规划配套要求,用于住宅建设基地范围内的财贸系统的街坊级商业网点、公共厕所、绿地等设施。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计划报市住宅建设指挥部办公室核定后,由市建设委员会统一下达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建设银行据此分期分批拨款。凡郊县城镇的住宅建设,其市政、公建设施配套计划,由各县建设局(或住宅办)统一编制,报市住宅建设指挥部办公室核定后,由市建设委员会统一下达计划,县建设银行据此分期分批拨款。1987年12月26日某县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的意见》中明确,某的住宅建设配套费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6元计收;基础设施建设费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0元计收。收取的配套费主要用于住宅区内的中、小学,商业网点等的征地和土建。
  又查明,原某县住宅建设公司是原某县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下属的事业单位,所有制性质为国有。某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于2004年1月8日批准该公司改制,办妥有关手续后现该公司已不存在。原某县建设和交通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4月20日起更名为某县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原某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在机构改革中已撤销,其房地产登记职能由现在的某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某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共同承继。
  本院认为,根据1996年3月1日起施行的《某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是本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依法核实和确认房地产权属、制作和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故被告具有颁发房地产权证书的职权。被告接到某县住宅建设公司要求对“某路商场”进行初始登记的申请后,审查了该公司提交的全部材料,在法定期限内颁发了房地产权证书,并送达给当事人,被告的执法程序合法。被告按照1996年3月1日起施行的《某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审查了申请人某县住宅建设公司提交的全部书证材料,认定申请人已按照规定提交了应当提交的全部文件,且能够证明申请人申请登记的房屋合法存在,符合颁证的条件,故被告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关于公建配套费,当地政府根据某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予以征收,征收后解缴城市建设基金会,作为住宅建设部分配套的专项资金使用,故征收后的公建配套费就不再是缴款人的资产。所以,原告以此请求撤销该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不足。据此,根据《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市某县某业主大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沙卫国
审 判 员 秦胜明
人民陪审员 周 宇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秀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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