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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徐行初字第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徐行初字第3号 原告潘xx,男, 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村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居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新村xx号xx室。 被告上海市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徐行初字第3号

原告潘xx,男, 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村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居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新村xx号xx室。

被告上海市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陈xx,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xx,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xx不服不予受理通知诉被告上海市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xx的委托代理人居xx,被告上海市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陈x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沈xx、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沪x房拆字(2010)第x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内容是:“潘xx:本机关于2010年11月23日收到你寄来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及相关资料,经审查,你的申请属《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第九条第一项(已超过房屋拆迁期限的)不予受理的情形,本机关决定不予受理,并将裁决申请书及相关资料一并退回。”

原告诉称,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和上海xx有限公司于2003年4月联合开发原告所在的xx村时,原告居住地x村楼下宅x号及原告在村中所拥有的24平方米宅基地被征用,征用后原告被安排在xx村x号xx室居住。2006年1月上海xx有限公司在原告应得的撤村撤队款中扣除113000元,称2003年原告获得的住房系上海xx有限公司垫资购得,故应扣除。对此原告诉请法院请求返还113000元,经法院判决认定,113000元应由原告支付。综上事实证明,xx村xx号xx室均由原告全额购得,故上述两公司在征用原告宅基地及原住房时未依法安置原告,为此,原告向被告申请裁决,然被告却不予受理。原告请求撤销沪x房拆字(2010)第x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在裁决申请书中称案外人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及xx有限公司征用了其拥有的24平方米宅基地,但未依法安置原告,要求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被告于1994年2月3日核发了x房拆许字(94)第x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人及拆迁实施单位均为上海xx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系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前身),建设项目新建商品房,拆迁范围xx村楼下宅xx号,拆迁期限1994年2月4日至1994年4月30日。原告原来居住的房屋属于拆迁范围。原告提出裁决申请时,已经超过房屋拆迁期限,被告决定不予受理。请求法院维持沪x房拆字(2010)第x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庭审中,被告出示以下证据:1、裁决申请书;2、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凭证; 3、房屋拆迁公告;4、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还出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四条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告对此表示,最高法院的相关规定中没有规定期限,被告应该受理裁决申请。对其余无异议。

原告出示以下证据:1、联建协议书和包干协议书各一份;2,造房申请表;3,租赁凭证留存;4,谈话记录及证明、撤村撤队分配清单二份;5,户籍资料。被告对此表示,联建协议书和包干协议书与本案无关,造房申请是批准的,但没有盖房。对其余无异议。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上海市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1994年2月3日核发x房拆许字(94)第x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人为上海xx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建设项目新建商品房,拆迁范围xx村楼下宅xx号,拆迁期限1994年2月4日至1994年4月30日。原告原居住的房屋属于拆迁范围内。原告2010年11月23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沪x房拆字(2010)第x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 拆迁当事人申请裁决的,应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裁决机关)提出申请,提出申请的时间应在拆迁期限之内。《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九条(不予受理的情形)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决机关不予受理裁决申请,该条第一项的内容是“已超过房屋拆迁期限的”。本案涉及到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所规定的拆迁期限是1994年2月4日至1994年4月30日,而原告潘xx向被告上海市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出裁决申请的时间是2010年11月23日,故被告对原告的裁决申请以超过拆迁期限为由而决定不予受理是正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的沪x房拆字(2010)第x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闻安
审 判 员 张 瑾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 懿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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