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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葛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0)虹行初字第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葛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住房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7月23日,葛某某向虹口住房局申请要求公开“原唐山路房管所收缴唐山路685弄某号房租记录(主要1956年公私合营期间)和有关材料”。虹口住房局当日收悉,经查认为葛某某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其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于2010年7月26日作出虹房信公开(2010)第KD40000069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当日送达葛某某。葛某某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虹房信公开(2010)第KD40000069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责令虹口住房局在法定期限内准予其查阅,并承担诉讼费、通讯费、复印费、交通费及邮费等计人民币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葛某某申请获取“原唐山路房管所收缴唐山路685弄某号房租记录(主要1956年公私合营期间)和有关材料”,虹口住房局经查认为该信息系直管公房资料,并非由其保管,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在法定期限内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形式告知葛某某。虹口住房局上述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鉴于葛某某要求撤销答复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其要求行政赔偿于法无据。原审遂判决驳回葛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葛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葛某某上诉称:原房管部门接管涉案房屋为公房的行为错误,应予纠正。被上诉人应该掌握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唐山路685弄某号公房的信息。故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虹口住房局辩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上海虹房(集团)有限公司经营直管公房的历史资料,被上诉人并不掌握该资料,故被上诉人作出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被上诉人虹口住房局依法具有受理公民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的法定职责。虹口住房局2010年7月23日收到上诉人葛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0年7月26日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程序。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所要求公开的信息内容,系有关直管公房的历史资料,而涉案直管公房是由上海虹房(集团)有限公司经营管理,故该信息不属于被上诉人掌握范围的事实,证据充分。该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该掌握其申请公开的公房信息,缺乏证据。上诉人要求落实政策的诉求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华
代理审判员 茅玲玲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 倪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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