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9日,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依法行使缓刑撤销权,对一缓刑罪犯刘某撤销缓刑,并将其重新收监执行,充分体现了刑罚执行的严肃性和法律的权威性。 2013年4月,刘某因犯掩饰、隐瞒所得罪被宜兴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然而判决生效后,刘某并没有珍惜这次监外执行好好改造的机会,在缓刑考验期内无故脱离监管, 2014年3月8日至20日,刘某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杭州至河北石家庄,并未按规定携带定位手机,杭州市下城区公安分局于2014年5月2日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受到处罚的刘某仍不吸取教训,于2016年7月12日,因醉酒无故不参加司法局组织的集中教育,经批评后,又于2016年9月4日再次因醉酒无故不参加司法局组织的集中教育,2016年9月11日杭州市下城区司法局对刘某给予警告处分。鉴于刘某在缓刑期间的表现,杭州市下城区司法局向宜兴法院建议撤销对刘某的缓刑。 宜兴法院认为,刘某在社区矫正期间,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遂依法作出裁定:撤销对罪犯刘某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对刘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