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059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晓潘,外号:“小潘”,男,1988年8月25日出生。2006年盗窃被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9年因寻衅滋事罪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淅川县人民法院决定,2015年1月19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付某,男,1987年6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2)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晓潘、付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使用简易程序,适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晓潘、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份以来,陈某甲等人(另案处理)多次利用遥控上分器骗取美奇网吧、冰点网吧等地点“苹果机”里的硬币,被“苹果机”的主人即被告人侯晓潘、付某二人发现后,于2012年3月13日下午五点左右,将陈某甲等人带至港湾商务酒店319房间进行殴打,并索要现金。直到晚上九点左右,110民警到场后将陈某甲等人解救。后经法医鉴定,陈某甲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晓潘、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甲、曹某某等人陈述,证人郑某某、陈某乙等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晓潘、付某非法拘禁他人,限止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晓潘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晓潘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 二、被告人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期限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全世昌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兼) 黄朝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