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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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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016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某某,男,1962年2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016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某某,男,1962年2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402号起诉书以被告人冉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丽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冉某某在淅川县某某乡街道其经营的“大石桥某某综合门市部”内炸制油条并对外销售。为了使油条膨松、口感好,被告人冉某某在炸制油条过程中使用了含铝泡打粉。对被告人冉某某炸制的油条提取后并经洛阳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从被告人冉某某炸制的油条中检测出铝的残留量为410mg/kg,超出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kg的国家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等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以及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违反国家食品管理法规,在制作油条的过程中使用泡打粉,致使其制作、出售的油条中的铝的残留量严重超出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冉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保障消费者的健康权利,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冉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陈 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兼)  刘文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