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027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4年10月2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3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498号起诉书以被告人孔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佟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2年4月,被告人孔某某在淅川县九重镇交通路经营“祥恒快餐”店期间,使用含铝的泡打粉作为添加剂制作油条对外销售。经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孔某某生产销售的油条中铝成分含量达到140mg/kg。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人何某、甄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违反国家食品管理法规,在制作油条过程中过量添加含铝的膨化剂(泡打粉),致使其制作、出售的油条中的铝残留量超出国家标准限量,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保障消费者的健康权利,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黄朝晖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