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037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晓阳,外号“和尚”,男,1976年4月7日出生。因犯诈骗罪,2008年12月14日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8月7日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4月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淅川县人民法院决定,2014年10月28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晓阳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晓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被告人贾晓阳与周某甲进行协商,向周某甲负责招呼施工的淅川县马蹬镇崔湾水坝工地送水泥。2012年3月29日,贾晓阳给李某某联系,让李某某往淅川县马蹬镇崔湾工地送水泥,并承诺货到付款。次日,李某某运送一车20吨的水泥前往淅川县马蹬镇崔湾工地,贾晓阳得知李某某出发后便租用王某的车追赶。到马蹬镇后,贾晓阳通过出租车司机王某另行找好买家。随后贾晓阳又向李某某谎称马蹬镇崔湾工地路不好走,要求李某某将水泥卸到另一买家的马蹬镇养老院工地。在李某某将水泥运至马镫养老院工地卸车期间,贾晓阳在李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让工地负责人周某甲给自己出具收条,并将6400元水泥款领取后予以占有。 案发后,被告人贾晓阳将赃款人民币6400元全部退还给被害人李某某,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贾晓阳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晓阳供述,并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王某、周某乙、周某甲等人证言以及书证刑事判决书、淅川县水泥公司发货单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晓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晓阳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贾晓阳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将赃款全部退还,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晓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 璞 审 判 员 黄朝晖 人民 陪 审员 刘国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兼) 刘文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