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055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天赐,曾用名郑雨,男,1996年3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6月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男,1994年2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7月2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郑天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郑天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晚9时许,被告人郑天赐与被害人王某甲(1997年1月14日出生)等人在淅川县城关镇电影院附近因琐事发生纠纷,郑天赐打电话纠集被告人胡某让其到电影院,胡某驾驶一辆白色奇瑞轿车到电影院后,王某甲等人乘坐出租车离去。郑天赐便伙同胡某驾车追赶王某甲等人,追至淅川县人民路农行大门口二被告人驾车将王某甲等人所乘坐的出租车逼停在路边,郑天赐、胡某二人持棒球棍下车对坐在出租车上的王某甲等人进行殴打,致使王某甲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郑天赐赔偿被害人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胡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王某甲对二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郑天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人杨某、王某乙等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以及书证情况说明、协议书、收条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郑天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的作用相当,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二被告人区分对待。鉴于被告人郑天赐、胡某二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二人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天赐犯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 璞 审 判 员 黄朝晖 人民 陪 审员 刘国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兼) 刘文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