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024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某,男,1972年7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5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吉中,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411号起诉书以被告人盛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吉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盛某某自2014年8月在淅川县盛湾镇经营早餐点期间,在制作油条时添加含铝泡打粉对外销售。经鉴定,盛某某制作的油条中铝残留量为380mg/kg。 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违反国家食品管理法规,在制作油条过程中过量添加膨化剂(泡打粉),致使其制作、出售的油条中的铝残留量超出国家标准限量,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保障消费者的健康权利,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盛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黄朝晖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