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057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某,男,1979年5月11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13日以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批准逮捕,次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丽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某某在淅川县人民路宏达停车场附近经营“香掉牙酥饼店”期间,生产的酥饼中添加含铝泡打粉,并对外销售。经鉴定,申某某生产的酥饼中铝的残留量为150mg/kg.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葛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以及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违反国家食品管理法规,在生产酥饼的过程中过量添加泡打粉,致使其制作、出售的酥饼中铝的残留量超标,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保障消费者的健康权利,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黄朝晖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