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007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王老大,男,1981年4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赌博罪,2014年11月1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熊学芹,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申某某,男,1982年2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赌博罪,2014年11月1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2月16日被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申某某犯赌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熊学芹、被告人申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王某某、申某某二人合伙,由王某某负责组织多名参赌人员在淅川县楚都宾馆、移民宾馆等地参与赌博,由申某某负责抽水及针对参赌人员放冲,合计抽水营利达1万余元并由二人分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曹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以及书证悔过书、到案经过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申某某二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鉴于二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良好的社会管理制度,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 二、被告人申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 (上列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对二被告人王某某、申某某的共同犯罪非法所得1万余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建民 代理 审 判员 杨龙飞 人民 陪 审员 史国青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兼) 黄俊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