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058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5年5月2日出生。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2014年8月2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9月9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王某在淅川县城关镇今世缘宾馆登记住宿期间,自己曾在306房间内吸食毒品,当其朋友胡某某领女朋友王某乙到该房间后,被告人王某容留王某乙在该房间内吸食房间内的毒品;次日,被告人王某所住房间被调整为507房间后,被告人王某再次容留其朋友胡某某在房间内将剩余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某、王某乙等人证言,提取笔录,鉴定意见,书证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两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予以处罚。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和他人的身心健康,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陈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