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061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0年2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1月2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1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16日下午16时许,淅川县西簧乡谢湾村磙子沟组村民在磙子沟组后山坡地上分地,被告人陈某某和村民王某某因口角发生争吵,后陈某某与王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陈某某将王某某胸部打伤。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家属与受害人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45000元,受害人对被告人陈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陈某乙、常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及书证赔偿协议、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已得到受害人谅解,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黄俊慧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兼) 杨龙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