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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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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彭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刑初字第459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0年1月18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11月17日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6月24日被淅川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刑初字第459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0年1月18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11月17日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6月2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4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8月5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翟晓明,淅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7月7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抓获,2014年7月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8月27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翟晓明、被告人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23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纠集彭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准备好作案使用的一端带砍刀的钢管和丝袜头套后,陈某某把自己白色朗逸轿车的前后车牌用布遮挡,驾车带着彭某某、王某某二人于2014年5月24日凌晨2点左右,从淅川县马蹬镇出发沿上九路进入淅川县县城。三人到赵某某的薇薇新娘摄影店后,由彭某某、王某某二人头戴丝袜,手持一端焊有砍刀的钢管将薇薇新娘摄影店的玻璃橱窗和两对玻璃门砸坏。后三人又驾车到赵某某位于中心广场的爱你宝贝摄影店,彭某某、王某某二人用同样的方式将该店橱窗玻璃砸烂。接着三人驾车到赵某某位于淅川县第一小学对面的12岁圆锁摄影店,由彭某某手持带砍刀的钢管将该店的三个卷闸门和一个玻璃橱窗损坏。经淅川县物价部门鉴定,薇薇新娘等三家摄影店被损毁物品的价格共计人民币7064元。

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彭某某等人赔偿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黄某某、杨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以及书证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视频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协议书、收到条、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彭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鉴于二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民事已赔偿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被告人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被告人彭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建民

代理审判员  杨龙飞

人民陪审员  史国青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汤 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