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070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7年1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2年12月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3年3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2年11月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3)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孙某某因赌博向被告人刘某甲借赌资3万元,因输掉赌资而无力偿还,刘某甲为索要赌债,于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11月2日,先后安排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另案处理)、刘珂(另案处理)在淅川县城关镇港湾酒店、汉韵酒店等处拘禁孙某某,并通过电话、短信的方式及肖红献(另案处理)联系孙某某的家人,催促其家人偿还赌债。 2012年12月6日,被告人刘某甲到淅川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人刘某、孙某某、肖某某、曹某某等人证言以及书证淅川县公安局金河责任区刑警队出具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上列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黄俊慧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兼) 杨龙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