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刑初字第474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2年3月1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7月2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8月1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硕,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阙某某,男,1990年4月10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7月2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8月1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群,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阙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硕,被告人阙某某及其辩护人马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6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阙某某骑一辆蓝色铃木大架子摩托从湖北老河口市窜至淅川城区,在城关镇上九路西湾泄洪区旁边居民楼道子里将魏某停放的摩托盗走。经物价鉴定,该摩托价值7020元。 (2)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阙某某骑一辆蓝色铃木大架子摩托从湖北老河口市窜至淅川城关镇民兵训练基地,将陈某乙停放在门前空地的摩托盗走。经物价鉴定,该摩托价值5600元。 (3)2014年6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阙某某骑一辆蓝色铃木大架子摩托从湖北老河口市窜至淅川城关镇东风路,将罗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前的摩托盗走。经物价鉴定,该摩托价值8100元。 (4)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阙某某骑一辆蓝色铃木大架子摩托从湖北老河口市窜至淅川县厚坡镇,将王某某停放在厚坡镇东大街盛隆超市门前的摩托盗走。经物价鉴定,该摩托价值5600元。 (5)2014年6月22日,陈某某和一名男子(身份不详)骑一辆红色大架子摩托从湖北老河口市窜至淅川县厚坡镇马王岗村交通驾校院内,将申某某停放在交通驾校过道内的摩托盗走。经物价鉴定,该摩托价值3600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陈某某、阙某某的供述,失主魏某、陈某乙、罗某某等人陈述,证人章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书证指认现场照片、被盗摩托车资料、扣押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阙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阙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阙某某系从犯,且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建议对被告人阙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至6月,被告人陈某某先后五次分别伙同阙某某及他人骑摩托车由湖北省老河口市到淅川盗窃摩托车,共盗得摩托车五辆,价值人民币29920元。其中被告人陈某某约被告人阙某某参与四次盗窃,盗得摩托车四辆,价值人民币26320元,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阙某某实施盗窃犯罪活动时,被告人阙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陈某某实施盗窃并负责销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4年6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阙某某骑一辆蓝色铃木大架子摩托从湖北省老河口市窜至淅川县城区,在城关镇上九路旁边的居民楼道子里将魏某停放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价值人民币70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某陈述,物价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书证指认现场照片、摩托车购买信息、监控视频截图、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阙某某骑一辆蓝色铃木大架子摩托从湖北省老河口市窜至淅川城关镇民兵训练基地小区,将陈某乙停放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价值人民币5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乙陈述,物价鉴定意见书,书证指认现场照片、摩托车销售发票、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4年6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阙某某骑一辆蓝色铃木大架子摩托从湖北省老河口市窜至淅川县城关镇东风路,将罗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前的一辆白色雅马哈踏板摩托车盗走。经淅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某陈述,证人章某证言,物价鉴定意见书,书证指认现场照片、摩托车销售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四)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阙某某骑一辆蓝色铃木大架子摩托从湖北省老河口市窜至淅川县厚坡镇,将王某某停放在厚坡镇东大街盛隆超市门前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章某证言,物价鉴定意见书,书证指认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五)2013年7月29日,陈某某伙同他人骑一辆红色大架子摩托从湖北省老河口市窜至淅川县厚坡镇,将申某某停放在交通驾校过道内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申某某陈述,物价鉴定意见书,书证指认现场照片、摩托车购买证明、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阙某某实施盗窃所驾驶的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阙某某家属向退赔了被害人所受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另有证人周志理证言,书证指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伙同被告人阙某某及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陈某某、阙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共同实施盗窃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阙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予以处罚。二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赔被害人所受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二被告人从轻予以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 二、被告人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被告人阙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 三、对扣押在案的作案交通工具蓝色大架子摩托车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陈 璞 审判员 黄朝晖 审判员 温 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