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43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委托代理人张文旭,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1993年3月2日(农历1993年2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郑东公安分局民警抓获,2014年9月28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0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明新、赵新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旭,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郭某某(另案处理)与刘某因土地纠纷多次发生冲突,双方均不妥协。随后,郭找到刘某某(另案处理)以刘名义建房,刘某得知后从中阻拦,郭某某遂起报复之心。2014年2月22日,刘某某以协商为由约刘某见面,刘某到达约定地点后一直未等到刘某某,便与乔某某、邱某某饭后在“豫和堂”洗脚。郭某某锁定刘某所在位置后和刘某某指使刘某甲(外逃,另案处理)纠集李某某、张某某、王某(三人另案处理)、张某,并由郭某某驾车带领上述五人踩点、购置作案工具。后刘某甲等五人乘坐郭某某提供的黑色无牌照桑塔纳车辆窜至“豫和堂”洗脚城等候刘某。下午5时许,张某某驾车跟踪刘某至镇平县紫禁城路老检察院时,刘某甲指使其故意撞击刘某汽车,趁刘某下车查看时,李某某、王某、张某在刘某甲的授意下手持砍刀、木棍等凶器对刘某进行追打,将其打伤后逃离现场。经镇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刘某右尺骨鹰嘴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某被撞奇瑞汽车损坏价格为1070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出示有被告人和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要求追究被告人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张某及同案犯共同赔偿经济损失63万元,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生意损失费、车辆损失等。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郭某某(另案处理)与刘某因土地纠纷多次发生冲突,双方均不妥协。随后,郭找到刘某某(另案处理)以刘名义建房,刘某得知后从中阻拦,郭某某遂起报复之心。2014年2月22日,刘某某以协商为由约刘某见面,刘某到达约定地点后一直未等到刘某某,便与乔某某、邱某某饭后在“豫和堂”洗脚。郭某某锁定刘某所在位置后指使刘某甲(外逃,另案处理)纠集李某某、张某某、王某(三人另案处理)、张某,并由郭某某驾车带领上述五人踩点、购置作案工具。后刘某甲等五人乘坐郭某某提供的黑色无牌照桑塔纳车辆窜至“豫和堂”洗脚城等候刘某。下午5时许,张某某驾车跟踪刘某至镇平县紫禁城路老检察院时,刘某甲指使其故意撞击刘某汽车,趁刘某下车查看时,李某某、王某、张某在刘某甲的授意下手持砍刀、木棍等凶器对刘某进行追打,将其打伤后逃离现场。经镇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刘某右尺骨鹰嘴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某被撞奇瑞汽车损坏价格为1070元人民币。 另查,同案犯刘某某、张某某、王某近亲属已与被害人刘某达成协议,其中,刘某某亲属补偿40000元,张某某亲属补偿28000元,王某亲属补偿20000元。郭某某亲属向本院交纳15000元,李某某亲属向本院交纳5000元,用于赔偿被害人刘某的损失。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及同案犯郭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王某供述,被害人刘某陈述,且有证人乔某某、邱某某等人证言,镇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对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车辆损失为107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他损失数额,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全新 审 判 员 张晓彬 代理审判员 魏 东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杜跃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