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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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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02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1965年11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方城县。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抓获,2014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02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1965年11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方城县。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抓获,2014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方豪亚、崔延飞,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明新、相书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方豪亚、崔延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在镇平县石佛寺镇承包玉雕湾商贸城附属工程期间,恶意拖欠张某某等19位农民工工资101816元。经镇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多次向张某追讨,该张拒不支付,且采取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对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出示、宣读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拒不支付且采用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他人劳动报酬,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辩解没有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原因是由于工程发包方没有全额支付工程款。请求法庭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意见认为张某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张某亲属已代为付清所欠农民工全部工资,并取得了农民工的谅解;2、张某系初犯;3、张某能够对其犯罪事实进行坦白交代;4、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对被告人免除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被告人张某与河南省镇平县石佛寺玉雕城签订土建包工合同,并组织农民工进场施工,工程于2012年下半年结束。经双方结算,石佛寺玉雕城已付给张某工程价款100余万元。但张某在支付农民工部分工资后,仍恶意拖欠张某某等19位农民工工资101816元,经农民工多次追讨,张某拒不支付,且更换手机号码,逃匿到甘肃兰州等地逃避支付。2013年2月28日,张某某等19位农民工向镇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投诉,镇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3月7日书面责令张某支付所拖欠的工资,张某仍不支付,镇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遂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镇平县公安局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后,由于被告人张某外出逃匿,遂对其网上追逃。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张某被南阳市社旗县公安局抓获。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亲属已代为清偿全部农民工工资,张某某等19位农民工对张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在逃人员信息表、劳动行政责令书、抓获嫌疑人证明、支付工资收条、刑事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被害人张某甲、张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在庭审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且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并支付了拖欠农民工的全部工资,取得了农民工的谅解,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某提出没有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是由于工程发包方没有全额支付工程款,不属于故意拖欠、拒不支付的辩解理由,经查,工程承建单位已于工程结束后足额支付了张某的工程价款,张某本应及时给付农民工工资,但张某却采取逃匿、躲避方法,故意长期拖延,拒不支付。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其辩解理由,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张某认罪态度好,并已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取得农民工谅解,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