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44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博,男,1984年7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0月16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4月6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3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博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芬杓、被告人张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9日晚,姚兴如(已判)在镇平县健康路银座KTV唱歌时,与被害人赵×等人发生纠纷。姚兴如即纠集被告人张博等人前往银座KTV,在赵×离开时,无故将其砍伤。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赵×顶部头皮挫裂伤,右侧顶骨骨折,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博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张博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且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从重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晚,姚兴如(已判)在镇平县健康路银座KTV唱歌时,与被害人赵×等人发生纠纷。姚兴如即纠集被告人张博等人携带砍刀前往银座KTV,在赵×离开时,张博等人无故将其砍伤,造成其顶部头皮挫裂伤,右侧顶部骨折。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赵×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经协商,姚兴如赔偿被害人赵×人民币60000元。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博的近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附带民事事诉讼原告人赵×人民币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对被告人张博表示谅解,并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张博的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博及同案犯姚兴如关于无故殴打被害人赵×的时间、地点、经过和结果的供述,被害人赵×关于被姚兴如、张博等人打伤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的陈述,且有证人李××、王×、隋××、杨×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博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博的近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得到经济赔偿,对被告人张博予以谅解并申请撤诉,本院已作出准予撤销的裁定。案发后,被告人张博认罪态度较好,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张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被告人张博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数罪并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奇国 审判员 何 芳 审判员 陈丙春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