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02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男,1978年2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8日在内乡县夏馆镇夏馆街被抓获,同年10月29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2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俊晓,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弼国,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强、徐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王俊晓、杨弼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姚某驾驶豫R98073大型货车自南向北行驶至248省道镇平县贾宋镇长城门业门口处,与步行的门某某相撞,造成门某某受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姚某驾车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姚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陈述,证人证言,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驾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姚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案发前被告人一贯表现较好,系初犯、偶犯;2、案发后,被告方积极与被害人协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姚某驾驶豫R98073大型货车自南向北行驶至248省道镇平县贾宋镇长城门业门口处,与步行的门某某相撞,造成门某某受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姚某驾车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姚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近亲属分两次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26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姚某关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结果的供述,且有证人李某某证言,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赔偿协议及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及辩护人均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的意见,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赔偿情况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丙春 审 判 员 何 芳 代理审判员 田照猛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