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01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珍,女,1985年6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次日经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廖儒敏,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珍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甲、张某,被告人吕珍及其辩护人廖儒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4年5月份,被告人吕珍以资金周转不开、急用钱为由,承诺以镇平县涅阳三小附近乐怡小区和镇菩路锦汇广场附近的单元房作抵押,并伪造两处房子的购房买卖合同四份,采取重复抵押的手段,先后从张某处借现金37.2万元,张甲处拿走价值32万元的玉货,靳某某处借现金10万元,并让张某某为其担保在镇平县新纪元小额贷款公司贷款10万元。2011年11月10日从曹某某处借现金5万元,约定使用期两个月,到期经催要,吕以各种借口推脱,至今未还。 上述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94.2万元,所获赃款用于挥霍、抵账、封息和还贷。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短信记录、人口信息表等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吕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借曹某某的5万元现金不属诈骗,张甲的玉货不值32万元。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意见为:一、从张某处诈骗37.2万元的事实不清,不应认定;二、张甲的玉货没有物价评估机构的价格评估报告,价值无法确定;三、张某某担保贷款10万元系履行正常借贷手续,且有7万元货款已抵债,应为正常借贷,不属诈骗;四是从曹某某处借款系正常民间借贷,不属诈骗。被告人有以下从轻情节:一是被告人在立案前的一般性询问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二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三是犯意不明显,主观恶性较小;四是家中有两个幼子需抚养;五是愿偿还被害人财物。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5月份,被告人吕珍以资金周转不开、急用钱为由,承诺以镇平县涅阳三小附近乐怡小区和镇菩路锦汇广场附近的单元房作抵押,并伪造两处房子的购房买卖合同四份,采取重复抵押的手段,先后从张某处借现金37.2万元,张甲处拿走双方约定价格为32万元的玉货,靳某某处借现金10万元,并让张某某为其担保在镇平县新纪元小额贷款公司贷款10万元。2011年11月10日从曹某某处借现金5万元,约定使用期两个月,到期经催要,吕以各种借口推脱,至今未还。 上述诈骗金额,现金及担保贷款金额合计人民币62.2万元;骗取张甲双方约定价格为32万元的玉货,因玉货未追回,无法进行价格鉴定,玉货价格无法确定。被告人所获以上财物用于挥霍、抵账、封息和还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伪造的房屋买卖协议、凭证、还款保证等书证,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62.2万元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骗取张甲双方约定价格为32万元的玉货,因玉货未追回,无法进行价格鉴定,玉货价格无法确定,但该玉货作为从重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借曹某某的5万元现金不属诈骗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借曹某某5万元现金,约定使用期限为两个月,到期后以各种借口推脱不还,至案发时已两年有余,且不说明借款去向,没有还款意愿,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符合诈骗罪的构成,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从张某处借款37.2万元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书证显示被告人从张某处借款41.5万元,但证据证明实际向被告人交付现金为37.2万元,4.3万元作为利息交付前被害人直接扣除并未实际支付被告人,被害人被诈骗的现金37.2万元事实清楚;提出张某某担保贷款10万元系履行正常借贷手续,且有7万元货款已抵债,应为正常借贷,不属诈骗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为让张某某为其继续贷款提供担保,伪造购房协议,隐瞒其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事实真相,以伪造的购房协议向张某某提供反担保,骗取张某某担保从而取得10万元贷款挥霍,而其自身又无能力偿还该贷款,应当认定为诈骗,其7万元货款已抵债的意见,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该事实无法认定;提出被告人愿偿还被害人财物的意见与被告人至今未退赔被害人被骗财物的实际不符;故以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立案前公安机关的一般性询问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于2014年7月3日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仅供述了借张甲玉货的事实和借张某10万元的事实,其所供述的犯罪数额与被告人全部犯罪数额相比较较少,不符合“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规定,因此不能认定为自首,但以上如实供述少部分犯罪事实的行为可酌定从轻对被告人处罚。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25年1月16日止。) 二、追缴吕珍违法所得退赔以下被害人:张某人民币三十七万二千元;张甲被骗的全部玉货;靳某某人民币十万元;张某某人民币十万元;曹某某人民币五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宋全新 审判员 魏 东 审判员 张晓彬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