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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31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9年7月4日出生于山西省晋城市阳城县。2014年7月4日因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31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59年7月4日出生于山西省晋城市阳城县。2014年7月4日因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稀、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犯罪被南阳市森林公安局在山西省晋城市抓获,7月5日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南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因患严重疾病无法出庭,使本案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刑事裁定,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到案,本院裁定对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某从镇平县石佛寺镇等地先后多次收购象牙制品,在自己经营的“某某某”店铺内出售,获利1.5万元。2014年7月4日,南阳市森林公安局民警在其店铺内查扣象牙制品23件。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专家鉴定:涉案的23件物品中有9件为象牙制品,总重约1.53千克,总价值为63751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并宣读有物证照片,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等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到案经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稀、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认罪,悔罪,因身患癌症,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某从镇平县石佛寺镇等地先后多次收购象牙制品,在自己经营的“某某某”店铺内出售。2014年7月4日,南阳市森林公安局民警在其店铺内查扣象牙制品23件。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专家鉴定:涉案的23件物品中有9件为象牙制品,总重约1.53千克,总价值为63751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当庭出示的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交易象牙制品视频截图等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及交易账单、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紧密关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对证据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稀、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从侦查阶段起便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千元,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5千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违法所得由南阳市森林公安局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的涉案财物由南阳市森林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