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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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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02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新野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3日被镇平县公安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02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新野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3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国权,新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兆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陶某为自己吸食,通过他人购买冰毒、麻古后带至自己驾驶的豫A738JZ(挪用牌照)号黑色本田轿车内藏匿。当晚17时许,公安机关在高速路口例行检查时,发现其车内有冰毒25.5克、麻古4.5克、吸毒所用的“葫芦”、吸管、锡纸等工具,并扣押。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拍照,视频资料,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陶某为自己吸食而非法购买冰毒、麻古,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陶某有重大立功表现;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家庭困难。并向法庭提交有淅川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一份及淅川县公安局对马中占的拘传证、拘留证、逮捕证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陶某为自己吸食,通过他人购买冰毒、麻古后带至自己驾驶的豫A738JZ(挪用牌照)号黑色本田轿车内藏匿。当天17时许,公安机关在高速路口例行检查时,发现其车内有冰毒25.5克、麻古4.5克、吸毒所用的“葫芦”、吸管、锡纸等工具,并扣押。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陶某关于非法持有毒品被查扣的时间、地点和毒品特征的供述,且有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为自己吸食而非法购买冰毒、麻古,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陶某认罪态度较好,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李国权提出被告人陶某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4月6日)》第七条第一、二款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奇国

审判员  陈丙春

审判员  何 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