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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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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陆新龙、谭继甫、汤某、王某某、吕某某、李某某、李某丁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03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2年5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2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03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2年5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2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陆新龙,男,1987年8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2007年2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3年11月6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1日经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犯罪批准逮捕,同年7月22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弼国,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8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剑,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继甫,男,1987年9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住镇平县侯集镇谭寨村3组152号。2007年8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1日经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犯罪批准逮捕,同年7月22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亚鹏,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汤某,男,1987年4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2007年5月16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1日经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犯罪批准逮捕,同年7月22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康晓东,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某某,男,1996年2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元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建明,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某某,男,1995年2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廖儒敏,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丁,男,1995年2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7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陆新龙、谭继甫、汤某王某某吕某某、李某某、李某丁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明新、刘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徐玉雷,被告人陆新龙及其辩护人杨弼国,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剑,被告人谭继甫及其辩护人陈亚鹏,被告人汤某及其辩护人康晓东,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建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廖儒敏,被告人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5月16日晚,镇平县石佛寺镇老毕庄村民吕某甲酒后在镇平县新纪元大酒店贵宾楼大厅遇到陆某甲、吕某乙等人,遂一起到321房间“推牌九”。在此过程中,吕某甲和陆某甲发生口角继而争吵,陆随后打电话联系王某甲、陆某乙(另案处理)。案发当晚,陆某乙与袁某等人在广州,陆某乙接到电话后分别联系陆某某、王某某、曹某(另案处理)、陆新龙等人,陆某某电话联系吕某某,吕又联系李某某、李某丁、吕某丙、张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尔后,陆某某、王某某、曹某、陆新龙、谭继甫、汤某等十余人携带凶器从不同地点驾驶不同车辆到达新纪元酒店。21时20分,陆某某、陆新龙等人手持匕首、钢管等凶器,在新纪元酒店贵宾楼门前停车场围堵准备乘车外出的吕某甲、梁某某,在车内对二人进行殴打后又将二人拉到车下围殴,致二人全身多处受伤。其中梁某某右腿之伤系陆新龙持刀所致。21时22分,上述人员陆续逃离现场。

吕某某、李某某、李某丁、吕某丙、张某五人在去新纪元酒店途中遇到返回的陆某某等人,即随陆返回石佛寺。

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梁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吕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经南阳市公安局对梁某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

2、2013年12月23日晚,在镇平县石佛寺镇丽都宾馆一房间内陆某某向訾某某索要10000元“冲钱”,訾某某与陆某某发生争吵,陆某某纠集李某某、韩某、王某乙(二人另案处理)等人持皮带对訾某某及其妻子仝某某进行殴打,致訾某某头部轻微伤。

2014年6月18日,谭继甫、汤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2014年6月24日,陆某某、王某某、陆新龙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2014年8月7日,李某丁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常住人口登记表、协议书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陆某某、陆新龙、谭继甫、汤某、王某某、吕某某、李某某、李某丁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陆新龙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某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吕某某、李某某、李某丁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陆某某、陆新龙、王某某、谭继甫、汤某、吕某某、李某某、李某丁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希望法庭给其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