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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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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02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女,生于1959年1月16日。系被害人曹某甲之胞妹。 委托代理人郭国敏(特别授权),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02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女,生于1959年1月16日。系被害人曹某甲之胞妹。

委托代理人郭国敏(特别授权),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某,男,1968年4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于2014年11月13日被镇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支公司。

代表人王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员工。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郭国敏、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RGG717号小型轿车,沿248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镇平县王岗乡观户杨路口南附近处时,因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与同向曹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曹某甲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驾车逃逸。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王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近亲属陈述,证人证言,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要求依法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20000元。并当庭提交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保险单等证据,以证实原告人所受损失情况和肇事机动车投保情况等。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的意见是:1、交强险应分项处理;2、被告人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若判决赔偿,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RGG717号小型轿车,沿248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镇平县王岗乡观户杨路口附近处时,因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与同向曹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曹某甲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驾车逃逸。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王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另查明:1)肇事车辆豫RGG717号小型轿车系被告人王某某所有,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1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2)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损失有:死亡赔偿金8475.34元/年某20年=169506.8元,医疗费17976.77元等。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关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以及后果的供述,与证人裴某某、麻某某关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司机逃逸以及车辆损坏情况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比对照片,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20000元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提出的交强险应分项处理之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告人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之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提出若判决赔偿、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之意见,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经济损失1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喜德

审 判 员  宋全新

代理审判员  魏 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杜跃鑫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