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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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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00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1969年7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西峡县。2011年4月29日被西峡县人民法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00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9年7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西峡县。2011年4月29日被西峡县人民法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镇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1月份,秦某通过秦某某、赵某某(三人已判)将其盗窃李某某的一辆大阳牌三轮车以2200元的价格出售给田某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000元。

2、2011年1月1日晚上,秦某某等人将贾宋下户杨村丁某某家价值7580元的银灰色本田小公主100型摩托车盗走,后田某某帮助秦某某将该摩托车以3000多元的价格出售。

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田某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帮助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月份,秦某通过秦某某、赵某某(三人已判)将其盗窃李某某的一辆大阳牌三轮车以2200元的价格出售给田某某。被告人田某某销售后,获利500元。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000元。

2、2011年1月1日晚上,秦某某等人将贾宋下户杨村丁某某家价值7580元的银灰色本田小公主100型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田某某帮助秦某某将该摩托车以3000多元的价格出售,获利300元。

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田某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田某某关于将秦某某等人盗窃的摩托车予以销售和帮助销售的供述,与证人秦某某、赵某某、秦某证实田某某将盗窃的摩托车予以销售和帮助销售的事实相一致,且有证人丁某某、李某某证言,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帮助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能主动退出赃款,认罪态度较好,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奇国

审 判 员  何 芳

代理审判员  田照猛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