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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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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46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54年11月24日。系被害人吕某甲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生于1995年1月31日。系被害人之子。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46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54年11月24日。系被害人吕某甲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生于1995年1月31日。系被害人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男,生于1940年4月23日。系被害人之父。

上述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芬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某某,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邓州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4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阳市某某某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南阳某某某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某某某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黎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芬杓、被告人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阳市某某某出租车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19时43分,被告人程某某驾驶豫RT1030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G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镇平县遮山高速标牌西10米处时,与行人吕某甲相撞,造成吕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程某某驾车逃逸。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支公司赔偿交强险11万元。

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害方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19时43分,被告人程某某驾驶豫RT1030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G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镇平县遮山高速标牌西10米处时,与行人吕某甲相撞,造成吕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程某某驾车逃逸。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程某某的近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对被告人程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阳市某某某出租车有限公司的附带民事诉讼。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RT103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程某某关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和事故发生驾车逃逸的供述,且有证人李某某、王某某证言,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认尸启示,生物物证鉴定书,抓获经过,赔偿协议及撤诉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辩护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支公司赔偿交强险11万元和该保险公司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赔偿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吕某某经济损失1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奇国

审 判 员  陈丙春

代理审判员  田照猛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