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43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生于1975年4月25日。 委托代理人张文旭,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抓获,2014年6月29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6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廖儒敏,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3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9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6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潘金豹,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7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7日被抓获,2014年7月8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6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10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7日被抓获,2014年7月8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6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5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2014年8月15日被江苏省张家港市公安局巡防大队民警抓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6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瑞,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明新、赵新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旭,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廖儒敏,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潘金豹,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马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郭某某与刘某因土地纠纷多次发生冲突,双方均不妥协。随后,郭找到刘某某以刘名义建房,刘某得知后从中阻拦,郭某某遂起报复之心。2014年2月22日,刘某某以协商为由约刘某见面,刘某到达约定地点后一直未等到刘某某,便与乔君杰、邱明奇饭后在“豫和堂”洗脚。郭某某锁定刘某所在位置后和刘某某指使刘某甲(外逃,另案处理)纠集李某某、张某某、王某、张某(另案处理),并由郭某某驾车带领上述五人踩点、购置作案工具。后刘某甲等五人乘坐郭某某提供的黑色无牌照桑塔纳车辆窜至“豫和堂”洗脚城等候刘某。下午5时许,张某某驾车跟踪刘某至镇平县紫禁城路老检察院时,刘某甲指使其故意撞击刘某汽车,趁刘某下车查看时,李某某、王某、张某在刘某甲的授意下手持砍刀、木棍等凶器对刘某进行追打,将其打伤后逃离现场。经镇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刘某右尺骨鹰嘴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某被撞奇瑞汽车损坏价格为1070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出示有被告人和同案犯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王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要求追究被告人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各被告人及同案犯张某共同赔偿经济损失63万元。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生意损失费、车辆损失等。 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辩称没有参与,也没有指使刘某甲等人打被害人。 被告人郭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其犯罪动机和目的就是为了要报复刘某,是特定人员;2、被告人郭某某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 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刘某某指使刘某甲纠集他人殴打被害人不妥,刘某某供述系郭某某电话让其到207与312国道边,刘某甲未到案,李某某等人供述刘某甲叫他们实际是刘某甲他爸叫的系猜测,无证据印证;2、本案定性不妥,郭某某与被害人因土地纠纷产生矛盾,多次互相打架,被害人向有关部门控告要求追究郭某某,郭某某产生报复心理,才有找人吓唬吓唬被害人的犯意,有特定对象和目的,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不应定寻衅滋事;3、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 被告人王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指控王某参与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本案发生原因系郭某某与刘某因土地纠纷多次矛盾冲突,由此引发的报复之举,本案侵犯对象是特定的,有明确目标,应以故意伤害定罪;2、王某系从犯;3、系初犯、偶犯;4、认罪态度好;5、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 经审理查明,郭某某与刘某因土地纠纷多次发生冲突,双方均不妥协。随后,郭找到刘某某以刘名义建房,刘某得知后从中阻拦,郭某某遂起报复之心。2014年2月22日,刘某某以协商为由约刘某见面,刘某到达约定地点后一直未等到刘某某,便与乔君杰、邱明奇饭后在“豫和堂”洗脚。郭某某锁定刘某所在位置后指使刘某甲(外逃,另案处理)纠集李某某、张某某、王某、张某(另案处理),并由郭某某驾车带领上述五人踩点、购置作案工具。后刘某甲等五人乘坐郭某某提供的黑色无牌照桑塔纳车辆窜至“豫和堂”洗脚城等候刘某。下午5时许,张某某驾车跟踪刘某至镇平县紫禁城路老检察院时,刘某甲指使其故意撞击刘某汽车,趁刘某下车查看时,李某某、王某、张某在刘某甲的授意下手持砍刀、木棍等凶器对刘某进行追打,将其打伤后逃离现场。经镇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刘某右尺骨鹰嘴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某被撞奇瑞汽车损坏价格为1070元人民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