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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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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47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男,1984年7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47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男,1984年7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24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芬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兆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及其辩护人王芬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以来,被告人邵某在未经国土资源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擅自与柳泉铺乡温岗村小水沟村民水某某、周某某、水某、水某某等家签订租地合同,违法占用基本农田15.97亩,用于建免烧砖厂,造成基本农田被毁坏。

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邵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邵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不持异议,但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邵某非法占用地的土地为基本农田有异议,应是一般耕地而不是基本农田;认为邵某占用土地的面积不能认定为15.97亩,应扣除占用河道部分的土地;提出被告人邵某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具有自首情节;2、系初犯、偶犯;3、愿意拆除砖厂,积极复耕,消除非法状态。

经审理查明,2011年以来,被告人邵某在未经国土资源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擅自与柳泉铺乡温岗村小水沟村民水某某、周某某、水某、水某某等家签订租地合同,违法占用基本农田15.97亩,用于建免烧砖厂,造成基本农田被毁坏。

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邵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已复耕6.53亩。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邵某关于非法占用农用地建免烧砖厂造成大面积基本农田被毁坏的供述,且有证人水某、白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租地协议,镇平县国土资源局规划与耕地保护股情况说明,河南省国土资源调查规划院鉴定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及辩护人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邵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复耕、消除非法状态,与被告人邵某的到案经过和认罪态度以及被占用土地已部分复耕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丙春

审 判 员  张奇国

代理审判员  田照猛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