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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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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06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男,1991年4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4日被镇平县公安局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06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1年4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4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月5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强、徐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邱某某驾驶与准驾不符的无号牌重型货车沿2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镇平老庄“马家场台区北干O九”号线杆南13米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贺保瑜驾驶的豫RDY20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贺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邱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邱某某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协商,邱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种损失共计二十四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邱某某驾驶与准驾不符的无号牌重型货车沿2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镇平老庄“马家场台区北干O九”号线杆南13米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贺某某驾驶的豫RDY20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贺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邱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邱某某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协商,邱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0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邱某某关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和结果的供述,且有证人李某证言,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赔偿协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