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04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垚,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10月27日被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0月11日被十堰经济开发区分局治安大队抓获归案,次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芬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垚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垚及其辩护人王芬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9月2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谭垚伙同陆某某、赵某某、曾某某、陈某某(四人已判)等人,携带钢管、匕首、弩等作案工具,分骑三辆摩托车,窜至南阳市卧龙区王村农行营业所踩点后,尾随在该农行取款的杨某某、赵某甲二人至镇平县遮山镇钟其营村附近,趁其不备,持钢管将二人打伤后抢走现金1.5万元及价值1690元的夏新A8型手机一部,六人分肥。经南阳市和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赵某甲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照片及作案照片,鉴定意见,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谭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垚犯抢劫罪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系从犯;2、系初犯、偶犯;3、认罪态度较好,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退赔。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谭垚伙同陆某某、赵某某、曾某某、陈某某(四人已判)、“大个”(姓名、地址不祥)携带钢管、匕首、弩等作案工具,分骑三辆摩托车,窜至南阳市卧龙区王村农行营业所踩点后,尾随在该农行取款的杨某某、赵某甲二人至镇平县遮山镇钟其营村附近,趁其不备,持钢管将二人打伤后抢走现金1.5万元及价值1690元的夏新A8型手机一部,六人分肥。经南阳市和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赵某甲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谭垚退出赃款25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谭垚和同案犯陆某某、赵某某、曾某某、陈某某关于抢劫被害人财物的时间、地点、手段和财物特征及数额的供述,与被害人杨某某、赵某甲二人陈述被他人抢走财物的经过和结果相一致,且有现场勘查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及辩护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谭垚在本案中不是组织者、只是一般参与、系从犯的意见,与被告人谭垚伙同其他同案犯共同实施抢劫致人重伤的事实以及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25年10月10日止。) 二、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丙春 审 判 员 张奇国 代理审判员 田照猛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