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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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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瀚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刑初字第411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瀚,男,1996年8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5月1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3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党泽奇,河南近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刑初字第411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瀚,男,1996年8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5月1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3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党泽奇,河南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瀚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瀚及其辩护人党泽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19日1时40分许,被告人张瀚酒后无证驾驶豫R866K3小型轿车沿淅川县城关镇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淅川县城关镇二桥东头路段时,与同向前方周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周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乘坐人陈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瀚离开现场。经淅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张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5月19日上午,被告人张瀚到淅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

经血醇鉴定,从送检的张瀚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56.26mg/100ml。

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张瀚与死者陈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张瀚一次性赔偿陈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万元。

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张瀚与被害人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张瀚一次性赔偿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瀚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人段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以及书证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瀚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瀚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瀚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赔偿了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张瀚进行了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被告人张瀚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瀚系未成年人,自首,初犯,民事已赔偿,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建民

代理审判员  杨龙飞

人民陪审员  史国青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汤 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