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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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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041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8年8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9月26日被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041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8年8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9月2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9月30日被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12月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在淅川县西簧乡街道经营馒头加工店期间,在制作馒头时往原料面粉中添加、使用国家禁止在小麦粉及其制品中使用的含铝泡打粉,并将制作的馒头对外销售。2014年8月26日,经对被告人徐某某制作的馒头提取后送洛阳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检测出该馒头中铝残留量为110mg/kg。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程某某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书证现场笔录、取样记录、物证照片、扣押清单、国家卫生计生委等部门公告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国家食品管理法规,在制作馒头的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含铝泡打粉并将馒头对外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调查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保障消费者的健康权利,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