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063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4年9月2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9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佟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某某在淅川县荆紫关镇中街陆家坑街边经营一家烩面羊肉汤饭店,于2013年12月开店至今使用含铝的泡打粉作为添加剂制作油条对外销售。经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杜某某生产销售的油条中铝成分含量达到700mg/kg.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褚某某、尚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以及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国家食品管理法规,在制作油条的过程中过量添加泡打粉,致使其制作、出售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超标,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保障消费者的健康权利,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杜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黄俊慧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兼) 杨龙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