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023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1956年4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5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某某在淅川县盛湾镇姚营村制作馒头并对外销售。在制作馒头过程中被告人姚某某在面粉中添加使用含铝泡打粉。对姚某某制作的馒头及使用的泡打粉提取后送交河南省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姚某某制作的馒头中检测出铝的残留量为110mg/kg;姚某某使用的泡打粉主要成分为硫酸铝铵。硫酸铝铵系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等部门明确禁止作为小麦粉及其制品的食品添加剂添加使用的产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接受证据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在加工小麦粉及其制品的过程中使用国家公告禁止添加的含硫酸铝铵泡打粉,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姚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调查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保障消费者的健康权利,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姚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朝晖 代理 审 判员 刘文祥 人民 陪 审员 刘国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兼) 陈 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