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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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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078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2年3月22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14年9月1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9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0月1日被淅川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078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2年3月22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14年9月1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9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0月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0时许,淅川县公安局香花派出所接到报警称:该镇凤凰街中州石化有人醉酒闹事。接警后,香花派出所民警赵某某、翟某某、尚某某三人身着警服驾驶警车豫R3730赶往现场。到现场后,发现被告人徐某某呈醉酒状态,民警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后,向徐某某表明身份并口头传唤其到香花派出所接受调查。在传唤过程中,徐某某拒绝予以配合,使用拳头敲打警车引擎盖并将民警翟某某、尚某某打伤。经鉴定,翟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害人翟某某、尚某某对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全某甲、全某乙等人证言,视听资料,以及书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谅解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暴力、威胁手段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且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国家机关正常公务活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刘文祥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晓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