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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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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刑初字第351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7年8月20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4)第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刑初字第351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7年8月20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4)第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屈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5日上午10时,被告人魏某某骑摩托车到南召县城关镇西滨河路北段物资交流大会停车场,因琐事与看车子的陈某甲发生口角,当日晚21时左右,魏某某带人来到陈某甲看车子处,双方再次发生口角,魏某某手持铁棍朝陈某甲头上、身上乱打,陈某甲挣脱逃跑,后被魏某某等人追赶并再次打倒在地。陈某甲的父亲陈某乙及南召县城郊乡董店村村民董某某等人路过并进行劝阻,魏某某又持铁棍打伤陈某乙、董某某。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甲和陈某乙的损伤系轻伤二级,董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因日常生活琐事与他人偶发矛盾,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魏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魏某某在拘役3至6个月之间量刑。

被告人魏某某辩称:当天上午,我与陈某甲为看车子发生口角,当晚,我一个人去找他理论,陈某甲先推了我一下,我就用铁棍打了陈某甲,在逃跑的过程中,陈某乙用手抱住我,我又用铁棍打了陈某乙,董某某是在我逃跑的过程中,为防止他们追我,我用铁棍打住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上午10时,被告人魏某某骑摩托车到南召县城关镇西滨河路北段物资交流大会停车场,因琐事与看车子的陈某甲发生口角。为此,魏某某怀恨在心,当日晚21时左右,魏某某纠集他人一起来到陈某甲看车子处,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引起厮打,魏某某手持铁棍将陈某甲打伤,陈某甲挣脱逃跑,后被魏某某等人追赶并再次打倒在地。陈某甲的父亲陈某乙及南召县城郊乡董店村村民董某某等人路过并进行劝阻,魏某某又持铁棍打伤陈某乙、董某某。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甲和陈某乙的损伤均系轻伤二级,董某某损伤为轻微伤。2014年7月15日,魏某某与陈某甲、陈某乙、董某某达成和解协议,魏某某一次性赔偿陈某甲、陈某乙及董某某医疗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40000元,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和董某某提出撤诉。2014年7月24日,魏某某到南召县公安局自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发破案报告、法医技术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收款条、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董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王某某、李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甲、证人李某乙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因日常生活琐事与他人偶发矛盾,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魏某某虽自动投案,但拒不供述共同犯罪的同案犯,不能认定为自首。魏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6年6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