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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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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召刑初字第013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甲,男,1964年10月27日生。 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乙,男,1968年11月8日生。 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丙,男,1974年8月15日生。 附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召刑初字第013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甲,男,1964年10月27日生。

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乙,男,1968年11月8日生。

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丙,男,1974年8月15日生。

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丁,女,1966年1月17日生。

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戊,女,1970年9月12日生。

附带民事原告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己,男,1962年5月18日生。系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人某某,女,1968年2月22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4)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屈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己、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共同委托其兄王某己代为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6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被告人许某某骑自行车沿S331线自东向西行驶至南召县云阳镇骨伤病医院门口路段时,撞住同向步行的王某庚,致使王某庚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南召县公安局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人许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实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诉请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许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许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

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己、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诉请被告人许某某赔偿自己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被告人许某某骑自行车沿S331线自东向西行驶至南召县云阳镇骨伤病医院门口路段时,撞着前方同向步行的王某庚,致使王某庚仰面倒地后头部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殁年83岁)。经南召县公安局尸体检验:王某庚死于严重颅脑损伤。案发后,许某某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随他人将王某庚送至南召县云阳镇骨伤病医院救治,后在南召县云阳镇骨伤病医院被出警民警抓获,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南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许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许某某在明知他人报案的情况下等待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以证实自己确实遭受了10万元的经济损失,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害人死亡后所发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予以支持,即丧葬费为37958元÷12×6=18979元,死亡赔偿金为8475.34×5=42376.7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1355.7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许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己、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61355.7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