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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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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召刑初字第038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又名秦小九,男,1973年3月7日出生。 辩护人毛俊文,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召刑初字第038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又名秦小九,男,1973年3月7日出生。

辩护人毛俊文,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毛俊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秦某某酒后到城郊乡世纪大道大牌子班车停靠点旁边的一个小卖部买烟时,因琐事与坐在小卖部内的南召县汽车站班车停靠点值班人员孙某某发生争执,引起双方对骂,秦某某驾驶轿车横停堵住道路,不让班车通行,孙某某即向“110”报警。南召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民警刘某接到指令后,带领民警丁某甲等人到达现场,亮明身份后口头传唤秦某某到城郊派出所接受询问,秦某某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对刘某进行辱骂、撕扯,并将刘某拽倒在地,致使刘某头部受伤,当刘某掏出所佩戴的公务用枪示警时,秦某某上前抢夺刘某公务配枪,后秦某某被赶来支援的公安民警制服。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的损伤系轻微伤。

2015年1月25日,被害人刘某出具谅解书,对秦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丁某甲、孙某某、丁某乙、李某某、蔡某某的证言,南召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公务用枪持枪证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秦某某当庭对其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且取得了被害人刘某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