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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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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召刑初字第048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5)第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召刑初字第048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5)第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克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3日下午,南召县留山镇土门村村民白某某与同村村民李某甲在左某某家中酒后发生口角,进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双方均受伤。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白某某四肢部伤系轻微伤,李某甲腿部所受损伤系轻伤。

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白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53000元整,取得了李某甲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法医鉴定意见书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到案后白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白某某能自愿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认为,对白某某判处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合考虑白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吴罡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