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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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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齐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召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南召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8月5日出生。 被告人齐某某,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4)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齐某某犯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召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南召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8年8月5日出生。

被告人齐某某,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4)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冬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齐某某预谋后,窜至南召县南河店镇,在该镇举办的物资交流大会会场上,由齐某某掩护望风,王某某用不锈钢镊子从南河店镇许田村村民曾某某裤子口袋内盗窃现金75元。二人得手后再次寻找作案目标时被南河店镇派出所干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通话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结伙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均己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着手实施扒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齐某某在盗窃过程中掩护和望风,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齐某某有盗窃犯罪前科,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齐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二、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刑期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被告人齐某某刑期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交纳,强制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责任编辑:国平